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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法哲学根基是对自我决定权及其实现的尊重。在刑法上,每个人只对发生在自己答责领域内的事负责。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下,被害人自我答责处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层次,其作用在于排除行为人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从而影响行为人的不法。被害人之所以自我答责,从规范上看,是因为被害人基于自己的任意,形成了“任意、行为与结果的统一体”,从而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这种思考方式,体现出了对实行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质性思考,对司法实践具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用被害人自我答责可以很好地解决危险接受的问题。被害人自我危殆化的参与场合,由于被害人已经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却积极实施该行为,被害人决定性地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这种情况下,对法益侵害结果,由被害人的自我答责,排除行为人的自我答责。
共同正犯性的危殆化场合,被害人预测到了自己行为对自己法益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或者对发生结果的可能性有预测可能,并自愿实施相关危险行为,无疑,就是被害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创设了“任意、行为与结果的统一体”,而这种场合,无法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正犯的违法连带原理,因此,被害人对法益侵害结果,应当自我答责。
合意的他人危殆化场合,从客观层面来看,被害人做出允许危险的行为并且自己踏入危险。被害人接受危险,就是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尽管对危险状态本身的来源不能操控(即行为人的行为),但是,被害人有能够操控自己不进入该危险状态的能力。在被害人拒绝操控自己不进入该危险状态的能力之时,就是踏入危险之中。如此,合意的他人危殆化场合,被害人接受了危险,从规范上来看,就是被害人“自己的危险状态”,而不是“他人的危险状态”,因此,可以得出被害人具有指向结果发生可能性的结论。在主观层面,被害人具有充分的危险认识可能性。据此,可以认为被害人基于自己的任意,创设了“任意行为与结果的统一体”,从而对法益侵害结果,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用被害人自我答责也可以解决自杀参与的问题。法规范上,自杀属于完全自由地对自己生命的组织化行为,而该组织化行为并未进入他人的法领域。自杀不是杀人罪中的杀人,因此,自杀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这种没有侵害他人法益的自由的组织化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当由自杀之人自我答责。教唆、帮助自杀,不是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共犯行为,而是一种独立的行为类型。对该行为类型,无法通过解释论将之纳入故意杀人罪之中。将教唆、帮助自杀归于故意杀人罪来解决带来了对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的冲击、对共犯论的冲击等一系列问题。
用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能够充分说明诈骗罪中认识错误要件的问题。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结合在一起,作为对被害人财产法益的危险来源而共同发挥作用,从而共动性地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诈骗罪的遂行上,要功能性地看待被害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行为。
在被害人怀疑的程度及其判断上,可将被害人的认识错误程度划分为被害人主观确信、被害人抽象怀疑、被害人具体怀疑和被害人没有认识错误四种。被害人主观确信的场合,被害人完全陷入了认识错误,行为人成立诈骗罪的既遂;被害人抽象怀疑的场合,不能认定被害人自我答责;被害人具体怀疑的场合,对法益侵害结果,由被害人自我答责;被害人没有认识错误的场合,对法益侵害结果,当然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对于被害人具体错误的判断,应当立足于主观说,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一般的经验法则从交易的性质、财产的种类、被害人的知识、经验、职业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自我决定实现;自我答责;危险接受;自杀参与;诈骗罪中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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